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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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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分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刑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等文件中。因此,在我国,企业如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可以采取三种途径进行救济——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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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救济
在采用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时,有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需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取证的难易程度等综合考虑,择一进行诉讼。如员工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该单位可依据保密合同提起保密合同纠纷诉讼,也可以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再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视情况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如选择违约之诉,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本文着重讲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管辖制度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按实际情况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级别管辖上,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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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举证要点
1、确定秘密点
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具体见《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商业秘密概念及构成要件》)。如果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具体的信息内容,而不能笼统地说某项技术或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也不能说某项产品是商业秘密,产品仅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其本身并非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可能是完整信息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局部信息,如某一机器零部件的加工工艺;也可能是某些已知信息的组合。在申请再审人高辛茂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申请再审人高辛茂认为一得阁的墨汁配方的组成部分已经被公开,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描述了墨汁制造的有关配方以及某项组分字每一种配方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能因为配方的有关组成部分被公开就认为对这些组分的独特组合信息亦为公众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个组分配比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能否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决定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如果不能证明,则可考虑“合同之诉”等其他案由。
2、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要证明被告获取、使用、披露的信息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来源于原告的商业秘密,通常采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证明原则。
(1)证明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如,被告曾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有条件或者有机会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曾是原告商业秘密的开发者等。
(2)证明被告拥有的商业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涉及专业知识的,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解决。
(3)排除合法来源。合法来源举证责任在被告,如被告能举证证明下列情形,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独立研发或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 反向工程,即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从第三方合法取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从未收到原告关于不能使用该信息的通知;
(4)被告使用的信息来源于公开信息。
申请再审人高辛茂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高辛茂曾在1987年-1985年期间,担任一得阁公司的副厂长、副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厂的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换代、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及日常技术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传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高辛茂是最大的股东,其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人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内,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生产出品质、效果指标与一得阁墨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高辛茂、传人公司均未证明墨汁产品是其独立开发。一审庭审中,传人公司的股东曾陈述,其问过高辛茂关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问题。综合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辛茂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和条件,他为传人公司生产出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关的墨汁产品,且无法举证证明是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高辛茂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3、确定损害赔偿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赔偿额是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害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此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其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计算: 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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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申请查处侵权行为。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同时可以作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等行政执法行为。
刑事救济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可以考虑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保护商业秘密。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包括公诉和自诉,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所谓重大损失,权利人在立案时,应当提供至少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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