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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刑事附带民事有关争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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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范围、提起和审理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独立的两个刑事和民事诉讼而言,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对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起了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利于保证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将刑事和民事两个单独的诉讼统一在一个案件中由同一审判组审理,保证了对案件事实的统一性,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出现不少争议之处,值得我们研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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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部分法院审判实例与对法条的理解上,不认可知识产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226号):“1、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答: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只有被毁坏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中,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失明显不在其中。在(2006)石刑初字第567号沈久春侵犯著作权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提起刑附民程序,后被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以不符合刑附民范围,驳回起诉。而在(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苏东岭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中,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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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一部分法院审判实例则认可对知识产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字面上并没有限定为直接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陕刑二终第50号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判决裴国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判决中对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作出了处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82万元。而(2017)陕刑终29号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件案例均是在高院层级对知识产权刑附民程序的肯定及支持。
3.对策与建议。
从根本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尽快立法或释义,针对目前存在的争议明晰纠纷确立统一标准。明确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对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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