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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的言论不受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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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是亲友间交流的平台,熟人社交、受众有限,在朋友圈发布有关个人信息的内容是否就不侵犯个人隐私?
北京神州明达
吴某是亦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曾担任亦杰公司副总经理。陆某从亦杰公司离职后,吴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亦杰公司装饰告示:温馨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供应商朋友,下图身份证复印件上该人原为亦杰公司旗下公司下属家装事业部副总经理(姓名:陆某,男,汉族,身份证号,手机139××××4742),于2015年9月份无故离职;经调阅资料获悉其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威恩斯公司。现发现该人离职后打着亦杰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活动,为此特公告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供应商朋友,自其离职之日起任何经营活动与亦杰公司无关。请各界朋友相互转告,若发现存在其离职后与其以亦杰公司名义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都属于非法活动,请相关供应商、消费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致电亦杰公司服务热线:400-000-0000进行登记及权益确认。特此声明告示。”并附上陆某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陆某个人照片一张。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操情、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体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关于名誉权,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个人在特定范围内提供信息发布、传播、交流和自由评论的平台,微信上的言论自由亦应当建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吴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某存在离职后非法冒用亦杰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行为的情形下,即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含有“发现该人离职后打着亦杰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活动”等文字内容的信息,该部分文字内容系对陆某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的内容,该负面内容虽在特定范围内传播,但亦会给陆某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进而导致陆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吴某主观存在故意,其行为侵犯了陆某名誉权。
神州明达
关于隐私权,吴某2016年7月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亦杰公司装饰告示”的内容有陆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曾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等信息,并上传了陆某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陆某个人照片。上述各项信息均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各项信息的组合具有完整的个人信息特定性,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泄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吴某未经陆某同意,擅自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陆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陆某个人照片等个人信息,此行为已侵犯了陆某的隐私权。
微信朋友圈是联络朋友、分享生活的平台,言论不用拘谨,但是也不能无遮无拦,侵犯他人的权利。网络时代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无孔不入,我们不胜其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当我们接触到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也应当妥善保管,使他人避免因自己的行为受到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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