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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是否侵犯公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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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在利用家中和单位的网络上网浏览相关网站过程中,发现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与关键词有关的广告。朱某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减肥”,然后再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该网站后,网页中多次出现“减肥瘦身”的广告。这是百度利用互联网技术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百度的该服务是否侵犯个人隐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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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隐私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朱某将百度起诉至法院,该案件历经两次审判,虽然两审法院依据的都是上述法律,但是两次审判法院的解释大相径庭。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百度网讯公司利用cookie技术收集朱某信息,并在朱某不知情和不愿意的情形下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朱某的隐私权。百度网讯公司侵犯朱某隐私权的行为使朱某困扰于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活动已经被他人知晓,给其精神安宁和生活安宁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判断百度网讯公司是否侵犯隐私权,应严格遵循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民事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利用之间的关系,既规范互联网秩序又保障互联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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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运用网络技术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网络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形成的检索关键词记录,虽然反映了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具有隐私属性,但这种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一旦与网络用户身份相分离,便无法确定具体的信息归属主体,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百度网讯公司个性化推荐服务收集和推送信息的终端是浏览器,没有定向识别使用该浏览器的网络用户身份。虽然朱某因长期固定使用同一浏览器,感觉自己的网络活动轨迹和上网偏好被百度网讯公司收集利用,但事实上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没有且无必要将搜索关键词记录和朱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起来。
其次,百度网讯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向朱某使用的浏览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不属于《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规定》第十二条强调了“利用网络公开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和“造成损害”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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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网讯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其检索关键词海量数据库以及大数据算法均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百度网讯公司因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产生的海量数据库和cookie信息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没有任何的公开行为,也没有强制网络用户必须接受个性化推荐服务,而是提供了相应的退出机制,没有对网络用户的生活安宁产生实质性损害。
最后,百度网讯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对朱某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并未侵犯网络用户的选择权和知情权。百度网讯公司在《使用百度前必读》中已经明确告知网络用户可以使用包括禁用cookie、清除cookie或者提供禁用按钮等方式阻止个性化推荐内容的展现,尊重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权。
该案件中百度不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是,百度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运用的是没有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相对应的数据信息,将数据信息匿名化,且没有将用户信息向第三方披露。百度公司此举值得尊敬,在信息利益化的时代,仍能守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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