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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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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企业人员流动带走客户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企业若不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客户名单,在案件纠纷时就难以主张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从而导致维权难的局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要件,以期为企业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商业秘密的认定,其根本是对于保护客体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判断。而针对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对于三要件的把握有其特殊的考量。
(一) 认定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考量因素
关于客户名单是否具备秘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四个角度考量:(1)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2)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3)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4)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5)特定客户的交易稳定性。
1. 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性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其内容不能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譬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
需要说明的是,客户数量的多少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然依据。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相对于复杂的、数量较多的客户名称的列举,数量较少的客户名称容易掌握,但并不见得这些客户的深度信息也容易掌握,这些深度信息仍然具有秘密性。
2. 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
《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列举了一些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六)项即为“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可见,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里所说的代价,一般是指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
3、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
这一要素与建立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通常会结合起来论述,《解释》第九条列举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情况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属于这类情况,原告也不用付出一定的代价获取。
4. 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2.5.3条规定,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5. 特定客户的交易稳定性
司法解释对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作出了特别的强调,因此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此作为裁判标准的判例。
特定客户交易稳定性的这一标准,其本质还是对于客户深度信息的强调,因为具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而,可以推断对于客户的深度信息应当具备充分的了解,故而具备了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基础要件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表述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并非对于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穷尽式的列举。如前述分析,少量的客户名单,只要具备深度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同样,就特定客户而言,并非一律要求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或者偶然交易获得的客户信息,只要具备深度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价值,亦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 客户名单保密措施的考量因素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一般参考三个要素:(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就原告的保密措施进行综合考虑并评估是否满足了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的要求。
(三) 客户名单价值性的考虑因素
价值性要求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一般来说,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体现了其价值性,因为客户名单具有合理的深度、建立客户名单需要付出代价、一般人很难获取相关客户信息,所以其价值性不言而喻。除非被控侵权方有反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不具备价值性,则权利人应当对价值性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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