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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与个人信赖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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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分为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其中,与另一种知识产权---专利有着很多共通点的技术秘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比较容易理解,诸如源代码、工程图纸等技术秘密是属于通过技术创新所得到的智慧成果,发明人或设计人对于技术创新点了然于心。但是对经营秘密却略为陌生,比如客户名单,确实是自己收集整理所得,但是需要什么形式、内容多大深度才能体现出创新性,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并不能给出确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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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法院曾经就客户名单的认定有过表述。客户名单既不是简单理解的客户清单,也不是客户清单中某一项具体信息,客户名单是指,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综合性客户信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可以从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两个角度分析。无论客户属于权利人的长期稳定客户、有过一次交易的客户、还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如果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可以根据上述三要件认定为客户名单。
而在诉讼中,被告方对于侵犯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如何来抗辩,也值得我们注意。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基于“接触+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原则,所以被告的抗辩策略基本上分为:涉案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被告的客户名单具有合法来源。第一种抗辩主要围绕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与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讨论。第二种抗辩,涉及密点的认定与同一性的比对。而第三种抗辩策略,商业秘密中的合法来源,主要包括有,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这两类合法来源多适合于技术秘密,而对于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可以采取个人信赖作为合理来源进行抗辩。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确立了个人信赖为诉争客户名单的合理来源。但是,根据第13条的立法解释:鉴于诸如律师、医生这类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来往,有失公平。因此,这种抗辩一般适用发生在法律、医疗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而且,除非原单位和职工存在另外的合意,个人信赖还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2、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该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自己在原单位服务的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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