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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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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提升,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意义随之日益凸显。2017年《民法总则》的修订,对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确立了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是从刑事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惩罚性规定予以立法保护。但是这两大实体法均没有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规定。那么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该如何确定,神州明达小编通过典型案例来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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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围认定上,参考(2018)鄂01刑终500号的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具体的案情背景,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以互换的形式并通过QQ接收数据的方式向张某等人非法获取股民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亿余条,同时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款和QQ传递数据的方式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张某等人进行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杨某称,11位数字组成或即使是电话号码,不能单独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审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话号码确属公民个人信息,受到《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所以在刑事的认定上,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
在民事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认定上没有具体的界定,由于隐私权与信息权有一定的交叉与联系,实践上借用隐私权来进行民事保护。(2017)京01民终509号的庞某某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首先属于个人信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不当扩散与不当利用已经越来越成为危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一个社会性问题,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识。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思路上,各国却有不同看法,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个人信息归属于隐私权进行保护(美国),有的则将个人信息归属于一般人格权或直接作为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德国)。与国外的分歧一样,我国法律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思路也存在与上述情况相似的争鸣。然而,专业的争鸣本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权利保护的实践,如果因为专业争鸣未能达成共识就放弃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岂非本末倒置?因此,无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思路有如何的分歧,都不应妨碍对个人信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保护。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进入立法日程中,神州明达公司小编认为,未来对于个人信息的范围等相关信息的认定将会更加的清晰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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