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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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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海一叶舟
导读
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如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律师评析
目前,员工跳槽带走公司客户资料,从而引发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越来越多。然而,相对于诉争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的案件,企业以客户资料主张商业秘密,在司法实务中更为困难和模糊。
在诉讼过程中,诉争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各地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对此判断的基准也各不相同。但本案给出了一个相对清晰的判断标准和判断路径。
商业秘密的三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如果客户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经济性或称实用性以及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法律要件。
第一、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秘密。什么是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更确切地说,是不为同行业公众所知,同行业公众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可以做为判断是否处于公知状态的辅助参考。
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二,秘密成为商业秘密,是基于该秘密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属性,即该秘密信息持有人,因掌握该秘密信息而获得了比同行业公众更多的商业竞争优势。
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吉尔生化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
其三,秘密信息的持有人必须将该信息做为秘密信息来保护,否则该信息必然处于“公众想要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丧失秘密性。
公司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足以认定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为了避免员工跳槽带走公司客户,公司至少要做三件事:
一、健全公司保密制度,把具体的特定化的客户信息纳入公司保密范围;
二、养成定期整理客户信息的经营习惯,并同时使信息载体分级保密管理;
三、员工离职保密信息卸载、交接,并签署保密承诺。必要时,签署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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