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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适用诉前临时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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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禁令,又称行为保全,是从英美法移植而来的制度,指法院在对案件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前,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禁令救济被广泛运用于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缔约国必须将禁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救济措施。
从我国法律来看,只有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可以申请诉前行为禁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并没有相关规定,主要原因首先是在审理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不确定,其次是原告可能不当利用诉前禁令打击竞争对手,助长不正当竞争。但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即会丧失价值,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计算,所以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前行为保全不应当完全禁止。
目前我国已经有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的案件。在(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案件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正式离职前擅自将商业秘密复制到其移动存储设备中带走。申请人随即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和销毁涉密文件,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故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法院裁定在做出进一步裁判前,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主张的信息。本判例中法院认为对于商业秘密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需要考量5个因素,包含:1、申请人是否提出了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2、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4、本次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5、本行为保全是否违反公共利益。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禁止临时禁令的适用,但条件受到了严格限制。原告首先必须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载体、具体内容、密点和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即有较明显证据证明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原告还要证明他人正在侵害其权利或者即将实施侵害行为,不采取临时禁令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商业秘密。法院在裁量时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紧迫性和原告是否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就裁定结果来看,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行为只限于控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法院裁量过程是申请人权利和被申请人程序正义的博弈,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服法院,则法院会牺牲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而支持申请人主张。
总之,当前商业秘密的临时禁令制度属于法律空白,随着法律不断完善,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会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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