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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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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员工在工作期间,在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在不断地工作和积累过程中,必将获得自身经验、技能和技术的增长和提升。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离职后由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离职员工使用其个人经验必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使用相关经验时,应当避免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员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需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离职员工在涉及到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使用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不得擅自使用。
2、注意进行正确、合理的使用,不得对个人经验进行虚假宣传。如某公司将其员工在原告公司经办的相关项目经验作为其以往同类项目进行宣传,则不是对该员工个人经验的合理使用。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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