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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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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已基本上建立了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体系,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然有许多不完善、不适应商业秘密保护要求之处。表现在:
 
      1、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法律中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多依据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过于零乱。
 
      2、《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请求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一些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很难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3、《合同法》的特定的保护对象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它并不能涵盖经营秘密,并且主要是对技术秘密在转让、许可、使用过程中的保护,而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企业技术秘密的流失无能为力。对侵犯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太拢统。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对企业职工的泄密、窃密行为则未加规范。  
 
      5、《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作了原则规定,一方面企业商业秘密需要保护,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要为科技、管理人才自主择业、合理流动提供宽松的、便利的法律环境,在这两方面应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如何平衡,在实践中企业和劳动者(雇员)的分歧很大。 
 
      6、各种法律中对于由于工作需要,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政府主管机关及其他公务人员的守秘责任均未做规定,这是法律的一个漏洞,应予以严格规定泄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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