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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典型国家和地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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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已经认识得越来越清楚。权利人可依据拥有的商业秘密获得利益和竞争优势,而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无法挽回,甚至破产,对于这种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仅依靠原先的知识产权法,按侵权行为处理已经不够,因此要将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综观世界各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模式:分散型立法模式、集中型立法模式和结合型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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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散型立法模式
所谓分散型立法模式,是指在各相应的知识产权法规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和相应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中设置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日本。
(1)美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
美国于1979 年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赔偿任,但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及其制裁的问题。1996 年,针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美国制定了《1996 年经济间谍法》,设置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规定为一个类罪名,之下规定了两个具体罪名: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
(2)日本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
日本在1990 年颁布、1993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4条至第9条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
美国、日本均属分散型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普遍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此模式不仅在发达国家中得到采用,也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二、 集中型立法模式
所谓集中型立法模式,是指以刑法典或单行法规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巴西、瑞典等国家。
三 、结合型立法模式
所谓结合型立法模式,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既在刑法典中加以保护,又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中对犯罪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既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同时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中规定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此种立法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代表。
(1)德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
德国除了在 1909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外,在其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因此,德国采取的是双重保护模式,即结合型保护模式。
(2)法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
1810 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内容,至1992年法国制订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将其1810年刑法典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的内容予以吸收,并在其1994年制定的新刑法典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第 418 条规定为泄露工厂秘密罪。
德国、法国采用的立法模式为结合型立法模式,即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从上述三种模式的定义即可看出,三种模式各有优点和弊端。分散型立法模式将具体的犯罪行为规定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中,可以比较清楚的对侵权与犯罪、罪与非罪进行区分,但弊端在于将刑法保护和民法规定混在一起,造成立法上的混乱,破坏了立法的系统性;集中型立法模式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刑法典或单行刑法进行专门的规定,保证了立法的系统性,但由于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具有稳定性和相对滞后性,往往跟不上飞速发展的知识产权的节奏,因此显得有些保护不力;结合型立法模式将知识产权中的规定和刑法保护结合起来,兼有分散型和集中型的特点,相对较为合理,但容易出现适用上的冲突。比如德国采用结合型立法模式,但其保护商业秘密的各制度之间有较大的差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典中对 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处罚幅度不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模式属于集中型模式,主要规定于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节的第 219 条这一罪名中。刑法对商业秘密的集中保护往往滞后于现实要求,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并采用结合型的立法模式,在刑法典和商业秘密法中对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统一规定,这样既维护了立法的统一性,也可以针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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