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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原单位获取的个人经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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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也是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离职后是否能使用?
北京神州明达
一、基本案情
陆某2009年4月1日与德群精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运用德群精益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和设备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及下班后的任何时间所完成的任何发明、改进、修改、发现的成果均属于德群精益公司;陆某不得因私使用德群精益公司所有的电子设备、数据或信息。2010年7月12日,德群精益公司与陆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陆某曾作为与中国移动咨询项目有关的合同一方参与德群精益公司和中国移动咨询项目,陆某同意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确保陆某为德群精益公司和中国移动咨询服务项目工作中获得的一切研究成果、研究资料、发明、技术革新或其他保密和专有资料不被公开和使用,或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无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保密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此后,陆某从德群精益公司离职。
2010年5月7日,析通公司正式成立,陆某系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析通公司参加了广东电信产品梳理项目和10000号项目的投标,2011年5月,还参加了广东号百公司号百项目的投标,均向招标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析通公司在上述三个项目投标文件中使用的项目建议书的部分内容来自德群精益公司以往的项目成果文件;且析通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举的该公司参与同类项目的历史情况所涉及的项目多数为德群精益公司的以往项目。
二、法院观点
(一)商业秘密
德群精益公司主张项目文件和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首先,项目文件德群精益公司接受移动公司委托对移动公司业务、管理提出优化建议,交付移动公司后不受德群精益公司控制,且必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不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移动公司委托德群精益公司完成的项目文件也不当然归属德群精益公司。
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德群精益公司主张的客户与其仅有一次业务合作,不属于与其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德群精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虚假宣传
析通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介绍该公司参与同类项目的历史情况时所列举的项目系德群精益公司以往承接的项目,其在投标文件中所列的项目组成人员中亦包括德群精益公司的在职员工。析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提供服务的经验及人员情况进行的虚假介绍,容易导致他人因此对其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等产生误解。析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上述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德群精益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项目文件,虽然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文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但上述项目文件系该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形成,且该项目文件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上述项目文件作为德群精益公司的经营成果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析通公司、陆某在投标文件中将德群精益公司的项目成果及工作人员介绍为该公司项目案例及项目组人员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德群精益公司涉案项目文件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律师点评
工作人员的经验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所在单位的经验,也是该工作人员个人的经验,原单位无权阻止离职员工介绍个人经验,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外如实介绍个人工作经历及相应的工作业绩。一般来说,员工在工作期间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断积累,必将获得经验、技能的提升和增长。员工在工作中掌握的技能,除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外,也是员工人格的组成部分,员工离职后有利用的自由。在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员工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知识、技能为新单位服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神州明达小编认为, 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也越来越受企业重视,企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采取了严肃的态度。员工离职后使用原企业经验时,应避开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应正确、合理地使用在原企业掌握的经验、知识、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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